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刻意隱匿擁有國泰人壽及安泰人壽等2件保險情事,實因上開保險乃自動扣款,再加上抗告人身處行伍,不易確認,早已忘記有該2筆保險存在。
而關於抗告人薪資與債務間之問題,原裁定雖載明抗告人薪資每月實領新臺幣(下同)48,960元,扣除與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應繳金額34,788元後,尚餘14,172元,遠超過內政部所公佈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甚多,然原裁定僅考量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完全未審酌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所需,況臺灣目前生活狀況城鄉差距過高,以中華民國統計網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僅有宜蘭縣於民國83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9,900元、臺中縣於83年、84年分別為9,971元、9,941元,較接近原裁定所載金額外,抗告人現於臺北縣泰山鄉之陸軍飛指部北廠服役,且於臺北縣板橋市租屋居住,可知抗告人之生活圈均落在臺北縣,惟臺北縣96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987元,遠超過原裁定所載金額甚多,再加上9,829元係內政部將直轄市及臺北縣抽離後所得出之結果,足見原裁定所引用標準未見客觀,完全無法反應抗告人實際之生活需求情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如其總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其現於臺北縣泰山鄉之陸軍飛指部北廠服役,並於臺北縣板橋市租屋居住,可知抗告人之生活圈均落在臺北縣,惟臺北縣96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987元,遠超過原裁定所載金額甚多,足見原裁定所引用標準無法反應抗告人實際之生活需求情況等語。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則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又抗告人另指稱其因遺忘而未陳報保險事宜,然抗告人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自身參加保險顯無疏忘之理,且抗告人自陳保險費用係採取自動扣繳之方式,則其查閱銀行存摺即可得知上情,更無如其所稱不易確認之可能,益徵抗告人有未依原裁定補正資料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8,960元,於扣減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金額尚非無能力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是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審酌後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原裁定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尚難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方案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