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20年3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之子,前曾與其姊 陳色琴 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7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存在,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130號裁定指定陳色琴、 陳色珍陳雅靜劉美玲曾士修 等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茲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已於民國98年5月8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以便照顧禁治產人乙○及代為處理相關手續,為此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子,前曾與其姊陳色琴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已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7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存在,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130號裁定指定陳色琴、陳色珍、陳雅靜、劉美玲、曾士修等人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嗣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已於98年5月8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親屬關係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度家聲字第130號裁定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前與其姊陳色琴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後,繳交禁治產鑑定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禁治產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現安置於護理之家,相關照護費用悉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理費用繳納之收據4紙為證。準此,禁治產人乙○目前由聲請人負責安置照護乙節,堪以認定。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子,且確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經陳色琴、陳色珍、陳雅靜、劉美玲、曾士修等五人組成親屬會議,於98年5月8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觀,聲請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禁治產人乙○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安置照護。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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