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乙○○被告育創實業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綠光森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畯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東振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育創實業有限公司、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光森林有限公司、畯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東振源企業有限公司應按附表二所示分別與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後,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龍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0日邀同被告辛○○、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保證書,嗣燁龍公司自95年8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合計3,0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475%計算,並於每年1、4、7、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6.14%),借款期間、違約金如附表1所示。詎被告燁龍公司就上開借款屆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本金2,610,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燁龍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曾背書轉讓由被告育創實業有限公司、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光森林有限公司、畯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東振源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7紙予原告,金額合計3,478,980元。詎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