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1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號10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僅陳稱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無法清楚回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