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長皮夾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OUISVUITTON(LV)」商標,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96年底,在高雄夜市購買之側背包1個,及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長皮夾1個,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7月中旬起,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to0989to」及「lv00011v」刊登佯稱販賣真品、實為侵害上開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側背包、長皮夾各1個之不實訊息,適乙○○及 陳思穎 利用電腦連接上網而瀏覽該拍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乙○○於同年9月2日匯款新臺幣1萬元、陳思穎於同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8500元予甲○○,嗣乙○○、陳思穎收受上開購得商品後,發覺上開商品為仿冒品,立即聯繫甲○○請求退款,甲○○卻避之不見,乙○○及陳思穎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側背包、長皮夾各1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陳思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LV鑑定書2份。
(四)匯款申請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拍賣網站列印資料2份。
(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七)扣案之仿冒側背包、長皮夾各1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侵害被害人乙○○及陳思穎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假冒正牌商品於網路上販售,以詐騙方式謀取不法利益,亦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其業已償還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足認其深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註冊商標「LV」商標之側背包、長皮夾各1個,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