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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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58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多次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搶奪等罪,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上開三罪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再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宅,以該破壞剪剪斷而毀壞構成該址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後,即伸手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相機1台、項鍊4條、手鍊2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物品(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嗣甲○○於同日23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址內所採集之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核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另被告行竊後於現場留有指紋,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8年2月2日刑紋字第0980012220號鑑驗書1件在卷足憑。參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其住處大門之鐵條遭人剪開破壞,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行竊時係以所攜帶之破壞剪剪斷鐵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該破壞剪既能剪斷大門上之鐵條,顯屬鐵器之一種,質地應係堅硬、瑞利,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而毀壞構成被害人甲○○住處大門一部分之鐵條後,伸手開啟大門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相機、項鍊、手鍊、現金得手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末查:前多次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害危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搶奪等罪,其中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上開三罪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再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行竊時攜帶兇器,對他人可能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供陳於行竊後已將之丟棄而滅失,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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