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9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閃避不而人車倒地,使乙○○因而受有右肱骨頭、左手腕及臀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來察看,亦未為其他救護措施或留下其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自行騎乘該機車離去,幸經目擊證人 盧秀儉 記下該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人盧秀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2幀(詳見偵查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以新臺幣148,460元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乙節,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詳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且經被害人乙○○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甲○○乙節,此有本院98年5月19日準備筆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