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前六個月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675﹪機動計算,第七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98﹪),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成功,其中僅有債權人即原告未納入協商,被告在獨自扶養子女之壓力下,生活出現困難,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利率明細表、放款交易清單、放款帳卡明細、為證。被告對其有向原告借款,並欠款704,747元本息、違約金乙節已在其書狀中陳明無訛,顯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希冀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但此未獲原告同意(見本院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未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要件事實,故其求為分期償還乙節,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