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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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02號聲請人 陳秀欣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相對人 朱朝信 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朝信間請求離婚及酌定監護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秀欣以其與相對人朱朝信間請求離婚及酌定監護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然經核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兩筆,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106,375元,且98年度所得亦有269,07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自明,更顯屬名下有資產之人,又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離婚及酌定監護等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訴訟費用金額並未十分龐大,自難認聲請人無力支出該筆費用,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難認未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復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佑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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