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海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1件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3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三重旅社」306室內(起訴書誤載為「於
100年2月14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74之3號之工作處所廁所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17時許,在上開「三重旅社」306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劉海明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只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海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8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另起訴書將本件犯罪時、地誤載為「100年2月14日17時許」及「位於新北市○○區○○街74之3號之工作處所廁所內」,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殘渣袋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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