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清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業務侵占等罪,固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二、四所載不得易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業務侵占│同左│├─┬──┼──────┬──────┼──────┬──────┤│犯│宣│98年2月20日│有期徒刑6月│98年2月27日│有期徒刑8月││罪│告├──────┼──────┼──────┼──────┤│日│刑│98年3月17日│有期徒刑6月│98年3月5日│有期徒刑9月││期│├──────┼──────┼──────┼──────┤│││99年3月21日3│有期徒刑6月│98年3月20日│有期徒刑7月││││時許││││││├──────┼──────┼──────┼──────┤│││98年4月14日│有期徒刑6月│98年4月9日│有期徒刑7月│││├──────┼──────┼──────┼──────┤│││98年4月15日│有期徒刑6月│98年4月24日│有期徒刑7月│││├──────┼──────┤│││││98年4月21日│有期徒刑6月│││├─┴──┼──────┴──────┼──────┴──────┤│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同左││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77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同左││實├──┼─────────────┼─────────────┤│審│判決│100年8月11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決├──┼─────────────┼─────────────┤││確定│100年9月16日│同左│││日期│││└─┴──┴─────────────┴─────────────┘(承上附表)┌────┬───────────┬───────────┐│編號│三│四│├────┼───────────┼───────────┤│罪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4次)│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4日│96年4月24日後之同年月│││98年4月15日│底某日│││98年4月21日││││98年4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73號│97年度調偵字第64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97年度易字第3534號││實├──┼───────────┼───────────┤│審│判決│100年8月11日│98年3月3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9月16日│98年4月30日│││日期│││├─┼──┴───────────┴───────────┤│備│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註│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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