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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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五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戴年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壢簡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原審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借貸使用完畢,作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判決理由。然查,上訴人所住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上訴人及眷屬同時住於該眷舍,且上訴人之配偶尚在被上訴人之公司服務,上訴人雖已離職,配偶並未離職,上訴人之配偶既然尚在任職,則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判決稱:眷舍係配住予被告即上訴人非其妻,完全忽略配偶同居之事實,違反一般常理。
(二)依照行政院所頒之事務管理規則,配住眷舍事務管理規則變更,並未經上訴入同意,既然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事務管理規則變更不能溯及既往,不得要求修正前借貸之上訴人遵守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所以行政院規定修正前之眷舍准予續住至眷舍處理為止。又所謂眷舍處理,主要是指宿舍改建、拆除、出售等規劃,然被上訴人並無改建、拆除、出售之事實,何況行政規定,上訴人尚可請求行政救濟,故行政院規定與民事借貸不同,被上訴人不得在民事訴訟中主張眷舍已處理。
(三)被上訴人並無具體規劃改建、拆除、標售之事實,上訴人尚可繼續有權住用。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僅供參酌。
(四)如果被上訴人認為事務管理規則是借貸契約,而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未經上訴人同意,故修正後之規則不能認為是借貸契約。因此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屬第二區管理處任職,因而借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宿舍,兩造間並未訂立契約,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自應於退休後將宿舍返還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歷數次函催,上訴人仍占用迄今仍不返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將上述建物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公司係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
(六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函示,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故被上訴人之公司原隸屬台灣省政府之省營事業機構,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且院函規定「爾後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眷舍,不予續住一節,本省省營事業機關,自應照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如金融事業機關及自來水公司等單位)為準」。據此,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上訴人之妻目前雖然尚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但屬編制外之臨時契約工職務,除與「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配住規定不符,亦不符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辦法配住職務宿舍規定,在上訴人退休後亦無扣收宿舍使用費,且系爭宿舍係配住上訴人而非其妻。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省人四字第一四九九二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行政室業務內控機制執行要點各乙份為證物。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七0六之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其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數十棟作為宿舍供任職員工居住使用。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任技術員,被上訴人將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離職,借貸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占用迄今仍不返還,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其係在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獲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現雖已退休,惟依行政院所發函令,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謂處理依「中央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應指對宿舍規劃就地改建、標售等情形而言,但被上訴人僅單純收回系爭房屋,與上開規定不符,況其妻亦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尚未退休,故其仍得續住上開宿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其公司員工,在任職期間內之六十二年間獲配住系爭宿舍,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現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居住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台水人字第二四四一六號函、上訴人提出宿舍配住通知書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被上訴人宿舍即系爭房屋,其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關係,乃使用借貸關係,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完畢,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次查配住宿舍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則配住機關即貸與人與受配人即借用人間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公法關係,而關於配住機關就所配住宿舍應准受配人暫予續住之行政機關令函,要屬上級單位規範下屬機關於受配人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暫不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已,於配住機關與受配人間原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不生影響,受配住人僅能憑該等行政令函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未准許之前,要難謂受配人有合法繼續占有使用居住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宿舍,上訴人自不能執前揭函令據為私法上權利依據,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三)再者,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省人四字第一四九九二號函表示:「查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函規定:查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營事業機關,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次查省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六三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規定:院函規定:『爾後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眷舍,不予續住一節,本省省營事業機關,自應照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如金融事業機關及自來水公司...等單位)為準』,而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士,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辦理退休,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台水人字第二四四一六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則依前揭函示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四)另依被上訴人行政室業務內控機制執行要點:壹、宿舍管理之二借用規定:「各單位就現有宿舍,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上訴人之妻雖亦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惟其係擔任臨時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符上揭申請借用職務宿舍之規定,且系爭宿舍係於六十二年間配住予上訴人而非其妻,故上訴人以其妻仍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公司,而拒絕遷讓房屋,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淑鳳~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