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3號再抗告人鄧浪鎮相對人 張欣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嗣該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就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由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1紙,所載金額為80萬元,再抗告人對此本票裁定,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80萬元,未逾150萬元。揆之上揭規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誤為提起抗告,應予指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縱令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等語,惟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致生依法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件可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71年台抗字第26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既係因本院所為原裁定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得聲請返還再抗告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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