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拘役及罰金部分、就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未敘明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刑部分、就附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附表:受刑人李清祥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4日下午5時許。│101年3月25日下午5時。│├──────┼─────────────┼─────────────┤│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13號│年度偵字第145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101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日│101年6月29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101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18日│101年8月20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