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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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2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債權人已起訴或已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其他程序者,既無未經起訴可言,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限期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9265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8萬1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84萬6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22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權益云云。惟查,關於前開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嗣於94年12月9日撤回假扣押裁定,並向台中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台中地院於94年12月14日發支付命令(案號:94年度促字第67264號),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後未於20內異議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12號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函台中地院查明函復在卷,是相對人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督促程序」,且該程序業已確定,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台中地院准予假扣押後,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無迄未起訴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云云,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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