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78號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叄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博恭 於民國85年4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及1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按月攤還相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謝博恭自89年3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4,038,618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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