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分裝海洛因之分裝器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分裝海洛因之分裝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經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2月1日下午4、5時連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河背地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在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或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頭內而以火燒烤之方式,各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4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81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4個及分裝海洛因之分裝器1支,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且增列「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及「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0.81公克乙節,有該局鑑驗通知書1紙可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
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81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
4個(因毒品與夾鍊袋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分裝海洛因之分裝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