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告欲尋覓處所解手,故沿慢車道外側行進,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加油站而向左方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左行駛,適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陳信憲 自同向後方駛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隨之與車傾跌倒地,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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