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 劉文平 (原名 李連銳 )之女,被繼承人劉文平於民國89年6月28日死亡,原告依法於3年內聲明繼承,經本院90年度聲繼字第41號准予備查,惟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權,拒絕給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文平(原名李連銳)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將遺產移交國庫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3日經本院89年度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文平之遺產管理人後,被告業於93年
4月9日聲請本院終結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本院並於93年5月15日以93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解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劉文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該裁定並於93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3年度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為被繼承人劉文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既經解任,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劉文平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文平(原名李連銳)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當事人並不適格,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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