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54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秀娟 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12月27日起至120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黃秀娟於91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7日,並於93年2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利息自93年3月7日起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前2年加碼年息
1.272%,其餘至到期日止加碼年息2.5%,按月攤還本息,嗣後隨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本金攤還期間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放款借據約定,未按期繳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黃秀娟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760,103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黃秀娟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經本院命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