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49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黃家珍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上開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3年2月23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兩造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上開借款額度由被告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憑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0日還款,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按日計息,逾期未繳款時,並加計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2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5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4,353元,及其中29,947元部分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2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專案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10頁、第1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353元,及其中29,947元部分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2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