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在臺北市○○路○段近東寧路口處之「京華城」旁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俟起步欲左轉東寧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四車道以上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步,旋逕自切入車道左轉,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八德路四段直行駛至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其前車頭遂與乙○○所駕車輛左前葉子板處發生碰撞,甲○○因而倒地,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右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