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84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4日結婚,詎被告94年6月14日離家上班後,即失去蹤影,原告於94年8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查詢人口,迄今已逾3個月,毫無音訊,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判決。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屬實,有該局94年12月30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4356733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自94年8月30日起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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