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債務人 嚴月香 (原名: 許嚴月香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嚴月香(原名:許嚴月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坐落臺北縣大平段之多筆田賦及土地,惟變價不易,且伊因負債致精神疾病發作,無法工作,每月僅賴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維生,而債務總額為3,877,4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嚴月香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國97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殘障補助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24至27、36至38、91、128、129、134至136、1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銀行98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000元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4,614元、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高達3,877,456元等情,則債務人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支出,更遑論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之多筆田賦及土地,惟債務人僅有該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其變價不易,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