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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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譽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建鴻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 簡月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00⑴碎石路面、700⑵柏油路面及700⑶水溝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702號(下稱702號土地,按為第三人中華民國所有)、705-11號(下稱705-11號土地,按為第三人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有)土地原均為雜草,上訴人竟於民國101年5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及702號、705-11號土地填土,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築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00⑴碎石路面、700⑵柏油路面及700⑶水溝部分(下稱700⑴⑵⑶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之聲明業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另被上訴人原併對卓建鴻起訴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與702號、705-11號等相鄰土地,早於82、83年間已為供通行之道路,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北府城測指示(定)鶯字第0438號函附現況計劃圖及其記載「現有巷道前經本府核發83定一鶯02-847號建築線指定在案……。」、「82定一鶯02-1522號」、「83定一鶯02-847號」等圖說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舊圍牆可證。而伊係為開發該道路另一側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2筆土地(下稱705號等土地)始將該道路整修填平,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在原有溝渠上加設水泥及水溝蓋,不僅有益於公眾通行安全及環境衛生,且並未改變被上訴人原供通行道路之使用方式或有何難以出入通行使用之影響,亦未影響原有水溝之水流功能,伊並無妨礙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更無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應將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700⑴⑵⑶部分填土,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在原有溝渠上築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8、10、19、44頁)可證,並經原法院前往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0
1、1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施作上開設施,係不法妨害其所有權,請求除去,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與702號、705-11號等相鄰土地,
原係泥土道路,最早供農用車通行,約有一部轎車寬度,供附近住民通行至新北市○○區○○街,嗣於81年間經當時鶯歌鎮公所在該泥土道路之另一方向興建永智橋接往新北市○○區○○路○○巷,以通往鶯桃路之事實,已據自幼居住當地並證人 葉東建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核與世居當地並自幼通行該泥土道路之證人 施志雄 結證稱「我們是從那裡進出,因為我父親在裡面有塊地,而且我們原先住永昌街214號,進出永昌街就只有那條小路。」「(問:
那條小路何時形成?)我小時候就有。小路寬度轎車可以進出,是泥土路,沒有鋪柏油。214號的房子後來賣掉了,房子也已經拆除,所以照片裡面看不到我父親的房子。」「(問:203號〈按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旁邊的水溝何時蓋的?)大概是建商蓋房子時蓋的。」「這條小路是在被上訴人房子興建之前就有了」「(問:在永智橋興建之前,證人的家人是如何進出?)是從小路通往永昌街。我父親的轎車從214號沿小路開往永昌街。」「小路就是靠著(被上訴人)屋後的圍牆旁邊進出,這張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是因為角度所以看不到路面,其實車子是可以進去的。這張照片是被上訴人房子建好之後的照片,房子建好之後,路變得比較小,之前的路比較寬,被上訴人的房子建好以後,永智橋也已經通了,可以從那邊進出,在被上訴人的房子建好之前是可以通行轎車,被上訴人的房子建好之後,路變得比較小,只能通行摩托車。」(見本院卷第63、64頁)相符,再參酌證人 黃淦琪 即與被上訴人同一社區之住所亦證稱「原來只是一條田埂小路,路的寬度有一米半,靠近證人施志雄老房子後面的田埂路有一米半,但靠近永昌街路口就沒有一米半,只剩約六十公分的泥土路。」(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與702號、705-11號等相鄰土地早於81年之前即已形成通路,雖未舖設柏油而係泥土道路,但係供附近居民通行出入連絡前往永昌街之唯一道路,並可供通行汽車,嗣81年該道路另一方向之永智橋興建完成可通往鶯桃路及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社區房屋興建完成後,雖道路寬度縮小,但仍可通行機車,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興築上開設施之前即93年現場照片所示,沿被上訴人社區屋後圍牆確有一泥土通道供人車行走之痕跡(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該泥土道路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被上訴人社區亦已自行沿水溝砌設圍牆區○○區○○○○○道路之範圍,而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意思甚明,自不得以該現場照片當時有汽車違規停放阻擋於泥土道路與永昌街交岔路口,或證人施志雄之父曾在水溝與該泥土道路間之畸零地種菜,即謂該泥土道路從未存在供公眾通行使用或已於93年起喪失原有通行之功能。
㈡另依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2年10月25日新北鶯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示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按即新北市○○區○○段○○○號與727、702、707號土地)間之現有巷道台北縣政府核發83定-847號建築線指定在案,依此推論該巷道通行已達20年。」(見本院卷第80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北府城測指示(定)鶯字第438號建築線指定函所附之地籍套繪圖及現況計畫圖所示,上訴人所興築之8米碎石路面,係位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社區建物83定-鶯02-847號指定建築線之外(見原審卷第97、98頁),而分別位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退縮後建築線外側及705-11號等土地作為巷道,並經載明「現有巷道前經本府核發83定-鶯02-847號建築線指定在案」(見原審卷98頁)。按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項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與702號、705-11號等相鄰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於83年間即為當時之臺北縣政府以83定-鶯02-847號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為建築法所規定之道路甚明,再參酌兩造土地均為工業區,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實施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其正面臨接寬度二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者,應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下列標準之邊界線為建築線:三、位於工業區者,八公尺……。」,則系爭土地係依現有巷道中心兩旁退讓而經指定建築線供八米巷道使用,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道路已經新北市政府以喪失通行功能而廢止,且該八公尺道路依上開規定又為上訴人開發705號等之工業區土地供公眾通行出入所必須,自不得遽指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與702號、705-11號等相鄰土地所形成之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或已喪失原有功能而無存在之必要。
㈢按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此公用地役關
係存續時,於該公用目的範圍內,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要不生所有權之侵害及不當得利之問題。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與702號、705-11號等相鄰土地所形成之道路為既成道路,並經政府依建築法於83年指定建築線而自系爭土地退讓之現有巷道,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未中斷廢止,上訴人於公用目的範圍內,為便利公眾通行,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外側之原有泥土既成道路上填土,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在原有無蓋溝渠上築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改善道路通行環境,並未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要不生所有權侵害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該道路填土墊高44公分及於水溝加蓋後,將影響其社區防盜之安全云云,○○○區○道路間既砌設有圍牆,已足供防盜所需,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700⑴⑵⑶部分係既成道路,並經政府依建築法於83年指定建築線而自系爭土地退讓成現有巷道,此為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之限制,上訴人為便利公眾通行,在原有泥土道路上填土,舖設碎石及柏油路面,並在原有無蓋溝渠上築造水泥排水溝,加設水溝蓋,以改善道路通行環境,並未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自難指係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00⑴碎石路面、700⑵柏油路面及700⑶水溝部分,並請求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自不能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拆除回復原狀,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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