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甲○○、丙○○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玖拾壹元。
相對人乙○○、甲○○、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零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七,由相對人甲○○、丙○○共同負擔千分之六,其餘由相對人乙○○、甲○○、丙○○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訴訟費用之分配比例,原告負擔千分之七,由被告甲○○、丙○○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被告乙○○、甲○○、丙○○連帶負擔(即負擔千分之九百七十七)。準此,相對人乙○○、甲○○、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計算書一】┌─────────┬─────────────┬────────────┐│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六百九十一元│支付命令及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第一審郵資六百八十││││十元,退郵三百二十九元│├─────────┼─────────────┼────────────┤│合計│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書二】┌─────────┬─────────────┬────────────┐│費用負擔比例│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人│三百四十六元│49441x0.007=346(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七)│├─────────┼─────────────┼────────────┤│甲○○、丙○○│七百九十一元│49441x0.016=791(共同負擔││││千分之十六)│├─────────┼─────────────┼────────────┤│乙○○、甲○○、│四萬八千四百零六元│49441─346─791=48304(連││丙○○││帶負擔千分之九百七十七)││││48304+102=48406(加計本件││││三人之送達郵資各三十四元││││,共一百零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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