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乙○○前於民國五十八年遵從父母之命與被告甲○○共結連理,婚後育
有三子,分別為長子 張志杰 、次子 張志政 及三子 張開智 ,三人現均已成年,次子張志政甚已另於臺中成家立業自立門戶,此有被告甲○○及次子張志政戶籍本可稽(參原證一)。原告結婚後本以為幸福從此展開,詎料嗣後竟發現被告不但嗜賭如命,而且風流成性,婚後仍不改其本性,經常在外拈花惹草,不務正業,家庭重擔全賴原告一人肩負,二人不時發生齟齬,被告甚以拳腳相向,其間原告偶以被告在外有女人質問被告,孰料被告非但毫不諱言,甚至大言不慚,一一細數交往對象容貌美醜、個性溫柔與否、有無生兒育女等情狀,此有被告親筆書立之風流韻事史可稽(參原證二),令原告為之氣結,然顧及三名兒子仍屬年幼,原告縱有滿腹委曲亦只能強忍淚水。七十九年八月間,被告經營大家樂賭站遭法院判處七月徒刑出獄未久,仍然無所是事,四處遊蕩,並不時向原告伸手要錢,令原告不勝其擾,八月十五日被告再度前來原告經營小吃站索錢遭原告回拒,被告竟惱羞成怒進而滋事,毀損小吃站之餐飲設備(參原證三),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暴力相向,唯恐性命不保,連夜離家出走返回高雄娘家躲避及投靠友人(參原證四),迄今已十三年之久未與被告連繫往來,此可傳訊次子張志政(住址為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得以明證。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事由過於嚴格,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亦在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指婚姻關係已破綻,而達不能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於判斷上,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本件兩造間自八十年起已分居,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兩造於結婚後二年即分居,迄今已逾六年,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十七號、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十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後即未再共同生活,彼此分隔兩地,形同陌路,迄今已近十三年之久,且其相互間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既已因長期分隔而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自認兩造分居已十三年之久,惟以僅打過原告一次,搗毀餐飲設備乃因小吃站為共同籌資開設,原告不給五萬元,所以加以毀損,原告在外另有交往男子云云,提出抗辯。然查,被告性情暴躁,個性乖戾,此由其應訊時「大言不慚」之態度可見一斑,被告辯稱僅打原告一次,豈能輕信?而小吃店縱被告亦有出資,然被告平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原告則需獨力撫養三名幼子,五萬元對原告而言並非小數目,原告為維持家計,拒絕被告無理要求,何錯之有?被告索錢未果惱羞成怒,適足證明被告性情暴躁,個性乖戾,所言非虛;至若被告所謂原告與異性來往一節,根本無憑無據,亦非事實,洵不足信。綜上所陳,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兩造既已分居長達十三年之久,婚姻本質早已蕩然無存,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無疑義,為此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被告書寫之交往紀錄影本一紙及照片三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起訴狀所述不實在,結婚後我只有打過原告兩次,第一次是在我大兒子兩、三歲時,我大兒子玩火,我媽媽叫我大兒子不要玩火,可能是原告嚇唬我兒子,我兒子不小心燙到腳,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頂嘴,所以我才打她,第二次在十幾年前,我們兩人在看雜誌,我告訴原告如果我有犯錯,請原告可以向我家人投訴,但不要向不相干的人投訴,原告就拿雜誌丟我,我才打她一巴掌。我有因為玩大家樂被判刑入監服刑,出獄後,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我有去砸原告的店,那家店本來是我們兩人要共同經營的,我出資十幾萬元,那天我是要去叫她返還我資金五萬元,但原告不肯,所以我才砸店。從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我砸店後,原告就搬走,我們已經分居十幾年了,分居期間,原告有和別的男人同居。
三、證據:(無)。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三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可證,被告亦自認,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經常在外拈花惹草,不務正業,二人不時發生齟齬,被告甚以拳腳相向,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向原告索錢遭拒,竟毀損原告所經營小吃店之餐飲設備,原告連夜離家出走,兩造已分居十三年,未有連繫往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交往紀錄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婚後曾毆打過原告二次、砸毀原告小吃店及兩造分居已十餘年等事實,準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婚後毆打原告,甚且毀損原告所經營小吃店之餐飲設備,可證兩造長期感情不睦。而被告空言原告於分居期間在外結交男友,指摘原告不貞,婚姻信任基礎蕩然無存,更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再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十三年之久,其間未見雙方有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益見雙方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準此,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