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同年六月十五日借三十九萬六千元,同年十一月六日借二十五萬元,合計六十九萬六千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均是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付借款,被告有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被告並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其後更改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交給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但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六十九萬六千元,固據提出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八張、支票一紙、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惟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八張其上交易金額合計雖為六十九萬六千元,然不能即推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原告是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⒉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雖記載被告為發票人,惟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上開支票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之事實,不能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⒊存證信函一份上雖記載請被告繳清積欠借款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意旨,惟該函為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能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記載:以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二六二九號、門牌號碼中央路三段七三○之一○號建物擔保一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三年之意旨,惟該契約書上「權利人/義務人」欄之記載僅記載「甲○○」,亦未書寫立約日期,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均無記載原告為抵押權人,本院依職權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請其提供上開不動產全部之登記簿謄本,經查詢結果發現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原告亦非抵押權人,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及所附謄本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亦不能做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交付借款之證明。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六十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