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驗後合計淨重陸玖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貳拾點貳伍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其色及紅色長褲各壹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緬甸仰光旅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當地時間晚上九時許,經當地不明人士介紹,以美金五百元之代價,在當地某市場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外籍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重量高於淨重六九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二十點二五公克】),旋即在當地飯店,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其後甲○○因上開海洛因尚未施用耗盡,為免棄之浪費,且若夾帶回臺即可繼續施用並藉以減輕其罹患糖尿病之痛苦,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此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在當地購買之針線,將其所購買施用後所剩餘之部分海洛因分別縫藏於其隨身攜帶之二件長褲(米其色、紅色各一件)之褲頭內,其餘之海洛因則另以一只塑膠袋包裝以便供自己隨時施用。嗣於返回臺灣前,甲○○即將上開夾藏毒品之二件長褲放置於行李箱中,並將上開藏毒之塑膠袋一包放置於其之左鞋鞋底,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由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AE-838號班機轉中華航空CI-197號班機返臺。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夾藏於二件長褲褲頭內及左鞋鞋底之海洛因(含包裝)(驗後合計淨重六九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二十點二五公克)、鞋子一雙、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米其色及紅色長褲各一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開時、地購買海洛因,且因施用未盡而將海洛因夾帶返臺,嗣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等扣押物品,因而確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去緬甸旅遊,剛好糖尿病發作,順便在那邊買海洛因用,人家介紹我去買的,我不知道五百塊美金可以買這麼多毒品,因為在當地沒有施用完,而海洛因在台灣很貴,若丟掉可惜,所以打算帶回臺灣供自己施用,我不知道這樣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搭乘飛機離臺,復於同年三月四日搭乘前揭飛機返臺
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又被告於同年三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搭機返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共同查獲被告以上述方式夾帶海洛因,並扣得前揭海洛因等扣押物品之事實,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三幀附卷足佐,且有前揭扣押物品扣案可稽。嗣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合計淨重六九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二十點二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八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亦堪認屬真實。
㈡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
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未經許可自國外攜帶毒品入境,其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自非單純之持有煙毒(司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83)廳刑一字第○一一五九號函參照)。經查,被告以前揭搭機夾帶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緬甸仰光轉運輸送來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所夾帶者均係海洛因,同時瞭解夾帶海洛因回臺乃法所不許,其竟仍利用上述夾帶海洛因之方式,意圖闖關入境,揆諸首揭說明,則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甚明。至縱認被告運輸該海洛因回臺之目的確僅係供自己施用,並可藉以減輕其罹患糖尿病之痛苦,惟此亦僅能認定被告除單純具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外,尚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運輸,設如被告運輸後確另構成施用海洛因之罪,依上述說明,除仍須論以運輸海洛因之罪外,更須與施用海洛因部分以牽連犯論擬,並無因此阻免被告成立運輸海洛因犯行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為供施用而將海洛因夾帶回臺,並不成立運輸毒品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足證被告確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夾帶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返台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在案,惟該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緬甸仰光夾帶淨重高達六九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二十點二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輸入臺灣,已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衡諸上開解釋意旨,當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念其前並無涉犯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等重罪,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且其罹患糖尿病,曾經因該病至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被告所提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是其辯稱為減輕糖尿病之痛苦而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即非無可能,復衡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與藉由運輸毒品獲取暴利之盤商相較,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且斟酌被告所購買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尚非至鉅,而在搭機返國時,甫於通關入境時即遭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獲阻,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此參以檢察官亦認被告其情可憫,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更見其明。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數量重高達六九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二十點二五公克),若經轉售或轉讓與他人施用,對社會仍有潛在之危險性,倘未予嚴厲規範,影響所及,無異開啟大型毒梟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借用人頭,進而運毒入境之方便管道,如此一來,則非僅多數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運輸海洛因之結果終遭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亦已供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如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對被告未免失之過重,容有輕重失衡之虞,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較屬適宜。又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四、扣案之海洛因(含包裝)既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前揭米其色及紅色長褲各一條,亦因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上業已殘留有海洛因,此有該長褲二條扣案可稽,則該長褲與海洛因間顯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穿其所有之前揭鞋子一雙前去緬甸仰光旅遊,該鞋子一雙係作為其腳穿所用,雖於返回臺灣時,被告腳穿該鞋子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即便被告未夾帶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須腳穿該鞋子返臺,足見依其用途仍係直接供腳穿所用,夾帶毒品僅係附隨之間接用途,尚難認該鞋子一雙係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該鞋子一雙應予沒收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