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苡瑄
林珉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60號、111年度偵字第390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搭載乘客乙○○,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乙○○、甲○○等2人本應注意不得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欲讓乙○○下車,乙○○復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右後側車門,適有同車道右側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車旁,遭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撞擊機車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72-7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380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7-11、13-19、21-22、23-27、29-31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60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43-4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覺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甲卷第43-47、49-51、57-67頁、乙卷第21、97-100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以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甲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未曾經員警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資料中,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為告訴人堅持不願意當下就醫,所以事故後就一直在等,我就想說先前往長安西路6號跟房東交接房子鑰匙,下來後就發現事故現場人都散了等語(見甲卷第9頁),足見被告乙○○並未於員警前往現場以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被告2人行駛車輛於道路上,均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均但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共識未果,輔以告訴人對於量刑所陳意見,兼及被告2人之本件犯行危害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影響後續生活等一切情狀,另參以:
⒈被告乙○○自述大學休學中,無業、無收入、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甲○○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係以:㈠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㈣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覺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就診紀錄、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並未跌倒,也只有說手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乙○○打開車門撞到我的機車和我身體,我身體有撐住,沒有跌倒在地上,我的機車有倒地,我的屁股沒有撞到地上,左腳碰到車門,右腳碰到地上,但我有撐住,沒有整個跌倒,案發當天110年8月29日我到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我後來有在110年9月1日、同年月17日繼續去看馬偕醫院,醫囑就是回診觀察,我只有反應最不舒服的胸腔部分,沒有跟醫生說我有手指麻痺或骨盆不舒服,後來我去覺世中醫就診,還有整復所,也有去輔大醫院就醫,我原先在馬偕看西醫,醫生也只能看我的皮肉傷,開止痛藥,我沒有辦法睡覺,手也會麻,還有我的骨盆和我的手伸不到後面,我把這些症狀尋求中醫師協助,因為被告一直沒賠償我,所以比較晚才去看中醫,我也有到輔大做神經傳導的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2-70頁),自承案發時身體並未跌倒,屁股亦無撞到地上,係左腳有碰撞到車門,且於案發後,至馬偕醫院就診時,未曾提及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上述傷害是否由本案事故造成,尚非無疑。
㈡、 佐以 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7日至馬偕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中,全然未記載告訴人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遲於事故發生後之月餘,始於110年10月4日因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疾患,至中醫診所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等情(見甲卷第43至47頁),又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同年7月6日至骨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左側尺神經病變、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疾患,亦與下背和骨盆挫傷無關,均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受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卷第33頁)。則依本案事故發生之狀況,本案車輛並未撞擊告訴人之下背和骨盆部位,且被告遲至案發後超過1個月之時間,才經中醫診所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實難證明上述傷害係由本案事故造成。
㈢、此外,本件此部分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該等傷勢並非本案事故造成,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