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
抗告人 鄭武松
代理人 邱慧宜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武松因犯殺人案件,不服原審法院9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上述本院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所指從輕量刑事項,與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不符。又本件聲請再審既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顯與再審要件不符,自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宣示,除個案犯罪情節屬於最嚴重者,且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情形,法官應迴避死刑判決,再綜合刑法第63條規定,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4條規定、第36號之一般意見書,作為量刑基準,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學者 薛智仁 教授亦主張應承認死刑確定判決之「量刑減輕再審事由」,抗告人得聲請再審。又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即予以駁回,於法不合云云。
四、然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0項係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亦即揭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並未創設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所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等事項,相當於抗告人有「減輕其刑」事由一節,於法無據。又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免刑(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法律規定,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據以聲請再審。再者,原裁定已說明:本件聲請與上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顯不相符,尚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另抗告意旨請求本院踐行「量刑前社會調查/量刑鑑定程序」,因聲請再審既經駁回,且此不屬於本院職權,於本件抗告程序,毋庸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