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訴人辛○○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
周瑞鎧 律師 李清輝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意旨狀所載。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本件自訴人辛○○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連續數次向其大肆吹噓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己○○○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均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騰輝公司將於九十年十月間上櫃、己○○○公司將於九十年九月間上櫃或上市,又 郭台銘鄭瑛堂 及外資均有購買該二檔股票,盤勢看好,股票會上漲兩倍以上;另謊稱己○○○公司股票有區分所謂含權與不含權之股票,含權股票可優先認購新股,所以價格較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騰輝公司股票與價格較高之己○○○公司含權股票等情,並舉證人甲○○、丁○○、壬○○、乙○○、丙○○、癸○○等人為證,及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三份、被告所立之收據一紙、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只、自訴人所使用之存款簿之款項進出明細一份、己○○○公司所函覆之刑事陳報狀與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檢送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鄭瑛堂之帳戶於九十年間之帳卡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介紹自訴人買賣騰輝公司及己○○○公司之股票,自訴人並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元予伊,由其代為購買騰輝公司股票共六十四張;及匯款七十六萬元予伊,由其代為購買己○○○公司股票八張,又騰輝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而己○○○公司僅曾經輔導上櫃,迄今仍非上櫃或興櫃公司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自訴人保證騰輝公司股票及己○○○公司股票於九十年間會上櫃,也從未向自訴人宣稱己○○○公司股票有含權及不含權二種,更未向自訴人言稱購買含權股票並於除權日前過戶可獲現金股利或無償配股,所以購買含權股票較好等語,是自訴人打電話問伊何謂含權股票及不含權股票,伊才向其解釋所謂含權是指有無償配股的股票,而不含權是指公司沒有賺錢所以沒有無償配股的股票,伊並沒有稱己○○○公司股票有分所謂含權及不含權股票,更沒有要自訴人購買含權股票,另伊亦絕無向自訴人稱鄭瑛堂分析師及伊親友也是透過伊購買上開股票等情,伊僅是向自訴人作該二公司股票基本面之分析推介而已,完全是由自訴人自己決定是否要購買上該二檔股票,況騰輝公司及己○○○公司二檔股票,其是否輔導上櫃?是否上興櫃?公司獲利等資訊均可在各種傳播媒體、報章雜誌及網路上流通,自訴人又自承為買賣股票十多年之人,豈有可能有所誤信?再伊僅是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購買該二公司之股票,並未從中賺取中間差價或收取任何手續費用,伊亦已將自訴人委託購買之上開騰輝公司及己○○○公司股票如數交付予自訴人,伊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介紹自訴人買賣騰輝公司及己○○○公司之股票,自訴人因而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每股二十六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騰輝公司股份一萬股、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二日又以每股二十八元之價格,分別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騰輝公司股份一萬七千股及三萬七千股,合計自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騰輝公司股份,而交付予被告之總款項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另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每股一百一十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己○○○公司股份五千股,及九十年六月六日以每股七十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己○○○公司股份三千股,合計自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己○○○公司股份,而匯款予被告之總金額為七十六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被告亦坦承確曾介紹自訴人買賣上開二檔股票,並曾收受自訴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元之款項,以代為購買騰輝公司股票共六十四張;及收受自訴人匯款七十六萬元,以代為購買己○○○公司股票八張之事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三份、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並交由自訴人收執之收據影本一紙、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只及自訴人所使用之存款簿之款項進出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卷二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騰輝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己○○○公司雖係公開發行公司,然僅曾於九十年五月申請上櫃輔導,於九十一年五月停止其上櫃輔導,迄今仍非上櫃或興櫃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自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騰輝公司負責人甲○○及己○○○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所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二)證櫃上字第二0五五一號函可按(附於本院卷卷二第一五九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3、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向其佯稱騰輝公司與己○○○公司之股票於九十年間均會上櫃或上市,且己○○○公司有區分含權及不含權之股票,含權股票較好,價格較高等語,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該二檔股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訴人雖舉證人甲○○、丁○○、壬○○、乙○○、丙○○、癸○○等人為證,惟(1)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時所結證稱:「(問:騰輝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還沒有,也不是上市或上櫃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0六頁筆錄);及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所結證稱:「(問:你為何會委託庚○○幫你們騰輝公司買賣股票?)因我們公司在準備要公開發行的階段,請庚○○幫我們招募股東。...(問:你是否有跟庚○○說你們公司已公開發行?)我只有跟他說我們公司準備要公開發行。(問:你是否有跟庚○○說你們公司何時準備要申請上櫃?)沒有。...(問:你以每股多少錢賣出騰輝的股票?)十元,是否為成交價我還要再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筆錄);另證人即己○○○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所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委託庚○○買賣己○○○股票?)我請他幫我找股東。...(問:你有無申請上櫃?)沒有。(問:你有無跟庚○○說過何時準備申請上櫃?)沒有。(問:你有無跟庚○○說過何時可能會上櫃?)確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筆錄),均僅能證明證人甲○○與丁○○曾委託被告協助招募公司股東,及其等並未向被告稱騰輝公司已係公開發行公司,或稱騰輝公司與己○○○公司將成為上櫃或上市公司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佯稱騰輝公司係公開發行,或騰輝公司與己○○○公司將為上櫃公司等情。(2)雖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庚○○?)不認識,我只與他通過電話,因我是寶裕投顧的會員,我沒有見過她本人。(是否有購買己○○○及丑○○技的股票?)我只有購買己○○○的股票...庚○○於九十年年中有主動打二次電話給我,叫我們買己○○○,她說有人要操作這支股票,叫我們會員買這支股票。(問:庚○○有無告訴你己○○○有利多消息?)她明確的告訴我這支股票去年年底一定會上櫃,可是後來沒有,我又於購買半年後再去問庚○○,為何沒有上櫃,她就告訴我今年一定會上興櫃。...我買十張,一百一十萬元,...庚○○介紹我購買己○○○時就說該公司之股票已經在輔導上櫃,在去年年底就一定會上櫃。...(問:你們購買時,庚○○有無告訴你有分含權及不含權?)有,她說我買的股票是含權的,所以價格比市面上流通的不含權的己○○○股票貴」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筆錄);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庚○○,但我有與她通過電話,因我有參加寶裕投顧的會員。我有買己○○○的股票,因庚○○主動介紹我購買己○○○的股票,我並沒有向她表達我想買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她說這支股票前景很好。她說己○○○可能上市或上櫃,但何時告訴我我記不得,她說已經在輔導上市或上櫃。...(問:庚○○有無告訴你外資有購買己○○○的股票?)她有告訴我誰買,還有說他們也會買。...我買一張,匯了十一萬元。...(問:你們購買時,庚○○有無告訴你有分含權及不含權?)有,她說這檔股票是有含權的,但並沒有說含權的股票會比較貴。」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筆錄);證人丙○○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稱:「(問:你共購買多少己○○○股票?)七十五張含權股票,一張一百一十元,她(庚○○)說這是含權的股票,一股認一股。...當時她說一張一百一十元,強調是含權的,她說所謂含權是有優先於普通股東(即購買未含權股票股東)認購新股的權利,這是我在九十年六月、七月時問庚○○時她說的。」等語;證人癸○○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結證稱:「(問:你有無委託庚○○出賣己○○○股票?)有,因為她於九十年二、三月跟我強力推銷...她說有己○○○的股票在五月份就會除權,在六月要上市或上櫃,我如果在二、三月份時買一張,在五月份就會變成二張,到時我如果要賣的話,就可以以原價幫我買回去,所以當時我在二月份就買了四十張,在三月份時,她又去我家推銷六十張,她說己○○○的董事長很惜售,馬上打手機給 李董 ,表示他與李董的關係很好,在三月買的六十張裡面有五張是賣十一萬元的,她說快要上市了很搶手就漲價了,當時她也有說現金增資一萬元可以買二百五十股,就是四十萬可以再買十張,但是我沒有認購新股,因為事實上並沒有除權。...(問:後來庚○○為何幫你賣己○○○的股票?)因為她說五月份會除權,六月份會上市或上櫃,但是沒有,可是我的錢是準備要蓋醫院的,所以我於六月份時就要求她要將股票買回去,後來她就用原價十萬元將六十張己○○○股票買回去...(問:你之前以十一萬元買的五張股票,庚○○以何價錢跟你買回?)也是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筆錄),上開證人雖證述被告向其等介紹買賣己○○○公司股票時,曾佯稱:己○○○公司將成為上櫃或上市公司,且己○○○公司有區分含權與不含權之股票,含權股票較好等語,然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庚○○?)不認識,我只有與她通過電話,我是寶裕投顧的會員。(問:你是否有購買己○○○及騰輝的股票?)我只有購買己○○○的股票,我與跟我通電話的陳小姐討論過,是陳小姐主動打電話告知我有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可以投資,我並不曾跟他表示過我想買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她說己○○○有準備要上櫃,沒有說何時一定會上櫃。...(問:庚○○有無告訴你外資購買己○○○股票?)無。...(問:庚○○當初有無告訴你有分含權及不含權?)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筆錄);證人子○○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庚○○?)認識,我有見過她,因為她在寶裕投顧公司,我是寶裕投顧的會員。(問:你有無購買己○○○及騰輝的股票?)我只有買己○○○的股票。(問:你為何會買己○○○的股票?)因當初股票行情不錯,我想找一些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我主動要求庚○○幫我介紹,庚○○就說己○○○的股票不錯,她說己○○○的股票快要上櫃,並沒有明確告訴我何時會上櫃。(問:庚○○有無告訴你外資有購買許多己○○○的股票?)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筆錄);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尚結證稱:「(問:為何買己○○○股票?)因九十年一、二月份時行情不好,我平常就會買未上市的股票,庚○○知道我有投資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習慣,她就向我建議購買己○○○的股票,她告訴我己○○○是做何產業,利潤如何,我有去己○○○參加說明會。(問:庚○○有無告訴你己○○○股票何時會上市、上櫃?)她說最快半年會上櫃,但並沒有告訴我一定會上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筆錄),證人戊○○、子○○、丙○○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向投資人介紹買賣己○○○公司股票時,究係向其等佯稱該公司必於何時將成為上櫃或上市公司?抑或僅係告知該公司已經申請上櫃輔導,並自基本面分析該公司將來極有可能成為上櫃或上市公司?尚有可疑,參以被告係任職於寶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本身亦有投資股票之情事,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其應知悉股票之上櫃、上市與否,須經證券主管機關之核准,且主管機關須依一定之程序為實質審查,並非任何人可以片面決定該公司成為上櫃或上市公司之確切時間,故其是否可能向投資人佯稱上開二家公司確切之上櫃或上市期日,實有合理之可疑?又證人戊○○、子○○均結證稱被告並無向其提及己○○○公司股票有區分所謂含權與不含權之情事,且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足見凡具有普通股股東身份者,均可按比例優先認購新股,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稔,故其是否可能向投資人稱己○○○公司之含權股票股東有優先於不含權股票股東認購新股之權利,亦尚有合理之可疑?(3)再自訴人自承其自八十八年底起即開始購買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一0五頁筆錄),其應當知悉股票之上櫃、上市與否,須由證券主管機關依一定之程序為實質審查,並非任何人可以片面決定該公司成為上櫃或上市公司之確切時間,又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亦有所謂股東優先認購新股之情況,自訴人既已買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多年,其亦應知悉凡具有普通股股東身份者,均可按比例優先認購新股,同一公司內之普通股股東並無區分所謂含權與不含權之情事,是縱認被告有對其稱上開二家公司將上市或上櫃,及稱己○○○公司有含權與不含權股票等情,自訴人是否可能因而陷於錯誤,實質懷疑?從而,自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對其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之確切心證。
4、況證人甲○○、丁○○均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結證稱:伊等委託被告代為招募公司股東,並未給予被告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0六頁、第一一三頁筆錄),且經本院向騰輝公司函詢自訴人所購買貴公司股票之股數及總投資金額為何?騰輝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覆:自訴人共購買騰輝公司股票六萬四千股,總投資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元,有該函文可按(附於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五十五頁),核與自訴人為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騰輝公司股票而交付予被告現款之金額相符,足見被告代自訴人購買騰輝公司股票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難認其介紹自訴人購買騰輝公司股票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係以每股一百一十元之價格介紹自訴人向證人癸○○購買其所持有之己○○○公司股票,而卻向證人癸○○稱其所持有之己○○○公司股票之出賣價格為每股一百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據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一0二頁),復有己○○○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份之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卷二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二)彰營字第0四0號函所檢送之戶名為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之匯款交易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卷一第三一0頁至第三四二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介紹自訴人買受己○○○公司股票確有從中獲取每股十元之差價利益無訛,惟被告為自訴人與證人癸○○為買賣己○○○公司股票之媒介,若非有利可圖,其何必參與其事?且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被告亦有權利獲取相當之報酬,故尚難僅以被告將每股之出賣價格提高十元,即認定被告媒介自訴人買受己○○○公司股票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確有交付騰輝公司股票與己○○○公司股票予自訴人收執,此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又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介紹自訴人買受騰輝公司股票與己○○○公司股票之時,該二家公司有何經營狀況不佳之情事,甚而己○○○公司經證券商之評估後,為該公司申報上櫃輔導,益徵被告介紹自訴人購買該二檔股票之時,上開二家公司並無經營不善之情況,尚難僅以上開二檔股票事後價格有所滑落,即遽認被告介紹自訴人買受騰輝公司與己○○○公司股票時,主觀上有何為上開二家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5、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犯上開詐欺罪之確切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依法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即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已明定該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定,且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證券商之管理、監督而設之行政上規定,其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此部分事實縱認屬實,被告亦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自不得就被告違反該法之犯行而提起自訴,是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依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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