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金上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三段(二)第六行關於「被告亦非直接被害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向伊 詐稱騰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於九十年十月間上櫃;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於九十年九月會上櫃或上市, 鴻海 郭台銘 有投資, 鄭瑛堂 老師及外資會拉抬股價,盤勢看好,股票會漲兩倍,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購買騰輝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阻電容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被告有詐欺犯行及違反券交易法之居間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就詐欺部分諭知無罪,居間買賣有價證券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以被告雖有介紹上訴人購買騰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阻電容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確有交付該二家公司之股票給上訴人,又無極積證據證明被告介紹上訴人購買上該二家公司之股票時,該二家公司有何經營不佳的情形;且第一電阻電容股份有限公司經證券商評估後,為該公司申報上櫃輔導,足認被告介紹上訴人購買該二公司股票時,該二家公司並無經營不善之情況,不能僅以上開二家公司之股票事後價格滑落,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認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不能證明,因為無罪之諭知,認事並無違誤。原審判決並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罪部分,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商之管理、監督而設之行政上規定,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上訴人自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犯行,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因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龔瑞美 證明被告亦有介紹龔瑞美購買股票,因與被告是否對上訴人詐欺之犯行,無關連性,認無傳訊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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