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雖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宣告,惟緩刑確定迄今已逾五年,亦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復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本院衡被告乙○○、丙○○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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