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四分之二,由原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二萬元,及其中十一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十一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擴張請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已於本件審理中與原告甲○○成立訴訟上和解)本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一女 林佳慧 ,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與丙○○將林佳慧交由原告甲○○撫育共八個月,又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將林佳慧交由原告甲○○撫育共五個月,言明每個月之保姆費為一萬五千元,惟被告與丙○○積欠原告甲○○該十三個月之保姆費共十九萬五千元,迄未為清償。又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召集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九名會員,會款每月二萬元,被告與丙○○共同參加一會,於得標後積欠原告甲○○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未為清償,且被告與丙○○共同向原告即另一互助會會員乙○○借標,積欠原告甲○○死會會款十八萬五千元,亦未為清償。以上合計六十四萬元,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甲○○三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秋季前往福建省金門縣工作之前,向原告乙○○借用三萬元,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台中市某工地,向原告乙○○借用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
八、九月間(即被告坐月子期間)在台中市原告乙○○住處,向原告乙○○借用四萬元,迨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被告擬經營販售早點之生意時,再向原告乙○○借用五萬元,以上合計二十二萬元,被告迄未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乙○○二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雲林縣崙背鄉立托兒所兒童受托證明書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暨錄音帶二捲(附錄音譯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丙○○共同將林佳慧交由原告甲○○撫育之時間,僅有八十五年九至十月及八十六年五至九月,合計七個月,其保姆費十萬五千元,被告與丙○○已給付六萬元,僅欠四萬五千元。又被告因不堪屢遭丙○○毆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攜帶林佳慧返回娘家居住,並將林佳慧交由被告之母照顧,丙○○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帶走林佳慧,將林佳慧交付原告甲○○撫育,與被告無關,其保姆費自不應向被告請求。其次,參加原告甲○○所召集之互助會者乃丙○○,向原告乙○○借標者亦係丙○○,均與被告無關,原告甲○○向被告請求給付死會會款,非有理由。
(二)原告乙○○於八十四年秋季貸與之三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貸與之十萬元,暨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貸與之四萬元,合計十七萬元,乃被告與丙○○共同向原告乙○○借用,被告僅應分擔二分之一,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十七萬元全部,自有未合。又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貸與之五萬元,乃丙○○單獨向其借用,與被告無關,原告乙○○不應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號被告與丙○○離婚等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乙○○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元(與丙○○共同給付二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件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丙○○將其等之女林佳慧交由原告甲○○撫育,約定每個月之保姆費為一萬五千元,惟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共八個月之保姆費十二萬元,暨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共五個月之保姆費七萬五千元,均未據給付。又被告與丙○○共同參加原告甲○○召集之互助會,積欠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並共同向另一會員即原告乙○○借標,積欠死會會款十八萬五千元。合計被告與丙○○共積欠原告甲○○六十四萬元,被告應分擔其二分之一。其次,被告於八十四年秋季、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及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先後向原告乙○○借用三萬元、十萬元、四萬元及五萬元,合計二十二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三十二萬元、給付原告乙○○二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與丙○○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將林佳慧交付原告甲○○撫育之時間僅有七個月,並已給付四個月之保姆費六萬元,所欠保姆費僅賸四萬五千元,至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保姆費,乃丙○○擅自自伊娘家帶走林佳慧交由原告甲○○撫育所發生,與伊無關。又參加原告甲○○召集之互助會者乃丙○○,向原告乙○○借標者亦係丙○○,均與伊無關,原告甲○○自不得向伊請求死會會款。其次,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向原告乙○○借用五萬元者為丙○○,其餘十七萬元則係伊與丙○○共同向原告乙○○借用,應由二人平均分擔,原告乙○○請求伊返還全部二十二萬元借款,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與丙○○結婚,育有一女林佳慧(000年0月0日生),嗣因被告屢遭丙○○毆打,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攜帶林佳慧返回娘家居住,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等原因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號判決准被告與丙○○離婚,另林佳慧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號被告與丙○○離婚等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五、原告甲○○主張:被告與丙○○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共同委託其照顧撫育林佳慧共八個月,約定每個月之保姆費為一萬五千元,被告與丙○○共積欠該期間之保姆費十二萬未為給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雲林縣崙背鄉立托兒所兒童受托證明書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錄音帶一捲(附錄音譯文)為證,惟細繹各該證據,均無法憑以證明原告甲○○於該期間照顧撫育林佳慧共達八個月之久,原告甲○○復無法提出其它證據以為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甲○○於該期間僅照顧撫育林佳慧七個月,每月之保姆費一萬五千元,合計十萬五千元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已給付原告甲○○六萬元保姆費,僅欠四萬五千元云云,惟原告甲○○否認有該給付之事實,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確已給付部分保姆費,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被告與丙○○尚欠原告甲○○保姆費十萬五千元,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由被告分擔二分之一即五萬二千五百元。又被告因不堪屢遭丙○○毆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攜帶林佳慧返回娘家居住,已據前述,且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十一月間,係丙○○將林佳慧帶往原告甲○○處,交由原告甲○○照顧撫育林佳慧,經原告甲○○及丙○○一致陳稱無誤,顯見被告與原告甲○○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保姆費二分之一,即有未合,被告辯稱其毋庸負擔此部分之保姆費等語,尚屬可採。
六、原告甲○○主張:被告與丙○○共同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共同向另一互助會員即原告乙○○借標,積欠其死會會款二十六萬元及十八萬五千元,合計四十四萬五千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一紙及錄音帶一捲(附錄音譯文)為證,惟查:上開互助會單所載會員為丙○○,並非被告,丙○○亦稱係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且原告甲○○又陳稱:「(為何會認為是他們夫妻共同參加?)因為她有收到會款,因為是她和丙○○一起拿標到的會款‧‧‧(為何會單會寫丙○○的名字?)因為只寫丙○○的名字代表,我認為是他們夫妻共同參加的」等語,足見原告甲○○主張被告與丙○○共同參加互助會,無非係以被告與丙○○本為夫妻關係,並有與丙○○共同收取得標會款之事實,然而夫參加互助會,並非即意味與妻共同參加,且妻與夫共同收取得標會款,其原非互助會員之妻,亦不因此即與夫共同成為互助會員,而應共同負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丙○○共同參加互助會,被告應負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云云,要無足取。又丙○○為原告甲○○之弟,且因前述離婚訴訟與被告交惡,復有利害關係,其陳稱係與被告共同參加該互助會云云,要屬偏頗之詞,自難據以作為有利於原告甲○○之證據。其次,原告乙○○與原告甲○○為姊妹關係,其陳稱係被告與丙○○共同向其借標云云,難免偏袒原告甲○○,稽之丙○○對此陳稱:「我忘記了」,並不敢否認係其單獨向原告乙○○借標,且原告乙○○亦稱:「當時丙○○、丁○○(按即被告)都在場,何人提起我記不起來,我認為是他們夫妻共同向我借標。」再依原告乙○○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被告在錄音中即謂係丙○○向原告乙○○「借會仔」,可見原告甲○○指稱係被告與丙○○共同向原告乙○○借標,未必實在,此外,原告甲○○實復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事實,其主張自無可採。是被告辯稱:其未與丙○○共同參加原告甲○○召集之互助會,亦未與丙○○共同向原告乙○○借標,毋庸負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等語,尚屬可取。
七、原告乙○○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二十二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錄音帶一捲(附錄音譯文)為證,惟查:被告於該錄音中僅承認其與丙○○共同向原告乙○○借用十七萬元,且原告乙○○因被告拖欠上開二十二萬元未還,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因水泥(工)生意不好,經濟困難,將手錶典當,嗣後向原告乙○○借錢贖回及貼補家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依此尚難認定係被告單獨向原告乙○○借款且所借金額為二十二元,原告乙○○復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證明確係被告單獨向其借用二十二萬元,其主張自無可採,被告辯稱其僅與丙○○共同借原告乙○○借用十七萬元等詞,尚非不足採信。又本件消費借貸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乙○○陳稱明確,但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意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止,為時已在一個月以上,則原告乙○○之請求自可認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相符。從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返還上開借款十七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八萬五千元予原告乙○○,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催告滿一個月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保姆費、互助會會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各在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