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代理人 黃瑞生 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法定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在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裁定命原告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證明。但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故本件訴訟不合法,應該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