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品,准以同額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公司債之附息票業於九十二年月二十五日到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乃聲請以相當金額之同種其他票號公司債變換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