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移雲監五字第駕裁72-ZC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多年來無收入財務拮据,湊不出全數一次繳清罰鍰,然仍決定勉為其難,四處張羅分三期逐月繳清,但監理單位罔顧異議人之困境,置情理不談,殊不合民主法治普世原則,請賜裁定分期繳納。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殊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規範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於該項處罰如何執行,乃行政執行之問題,與主管機關之處罰本身是否合法正當無涉。所以,對該項處罰(分)之執行若有不服,當不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
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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