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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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六交簡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廿一時許,駕駛車號00—六八0九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台中縣豐原市往台中市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七九公里四00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晴天、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六七二八號自小客車,告訴人甲○○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擦撞外側護欄,適被告乙○○駕駛車號00—一一八五號自小客車,跟隨在被告丙○○自小客車後面,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告訴人甲○○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甲○○、丁○○,分別受有左大腳骨折、左手擦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丁○○部分〕⒈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廿一時許,以丙○○為被告,具狀向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告訴人丁○○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至七頁、六交簡卷五至九頁)。茲據告訴人丁○○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⒉至告訴人丁○○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
,並提出和解書一件(見本院卷一至四頁)。惟本件告訴人丁○○自始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且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只要對丙○○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三三頁)。足見告訴人丁○○嗣後撤回此部分告訴,於本件無影響,併此說明。㈡〔告訴人甲○○部分〕
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廿一時許,與被告乙○○、丙○○等人發生車禍,並指稱受有左大腳骨折、左手擦傷及頭部受傷等傷害,復於翌日八時三分許,經警在台中市澄清醫院製作警訊筆錄時,向警方表明:「不用」提出告訴等語,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以言詞提出告訴等情,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廿一頁背面、五十頁)。是以,告訴人甲○○遲至翌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所定六個月告訴期間,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綜上各情,告訴人丁○○固曾提出告訴,惟嗣已撤回告訴;告訴人甲○○之告訴
,已逾告訴期間。從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