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士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所侵害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士杰(下稱抗告人)所定之刑度過重,應考量抗告人之客觀犯行、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個人情狀與主觀犯意等因素,避免過高刑期而有違公平與比例原則,因此,懇請給予抗告人更輕之適當刑期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式略)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8年8月:1年6月+2年2月+1年+1年+1年+1年+1年)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8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公平或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㈣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