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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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31、1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其中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阿彥 、 寶寶 )於民國104年7月9日,透過朋友之介紹結識代號3485-C10401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 娃娃 、羚,下稱甲○),乙○○可預見甲○於104年7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及基於縱使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接續犯意,而於104年6月3日前某日,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後,以帳號「寶寶」之名在動態消息處張貼甲○之照片,並於甲○照片下留言稱:「名字:娃娃。年齡:18‧‧‧服務:帶套做--帶套吹--不可親--幫洗澡。價錢:3.5K1H1S。地點:西屯區」等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一般人明瞭係引誘使人性交易之訊息,使與乙○○上開帳號成為好友之人均能閱覽上開訊息,並以其所持用之上開帳號作為聯絡之用。嗣 劉忠政 於104年6月3日晚上10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後,先將乙○○所使用之帳號「寶寶」加為好友後即觀覽乙○○於動態消息所刊登之上開訊息,並於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與乙○○約定時間、地點,乙○○即再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與劉忠政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錢及劉忠政之車牌號碼等資訊以「星期二19:00Rober#31#0000000000.3.5K1H1S。黎明7-11開車3201」之方式傳送予甲○知悉。另劉忠政則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之星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完畢後再將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予甲○收受,甲○則將其中1,000元再交給乙○○,作為乙○○媒介性交易之對價。 謝炘宏 於104年7月17日晚上9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後,先將乙○○所使用之帳號「寶寶」加為好友後即觀覽乙○○於動態消息所刊登之上開訊息,並於104年7月22日晚上6時許與乙○○約定時間、地點,乙○○即再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與謝炘宏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錢及謝炘宏之車牌號碼等資訊以「星期三19:00Hsin#31#0000000000.3.5K1H1S。黎明7-11開車1238」之方式傳送予甲○知悉。
另謝炘宏則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搭載甲○,並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之B11號房間內進行性交易,謝炘宏雖交付性交易之對價3,500元予甲○,惟因故謝炘宏並未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嗣警據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蒐證,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本案從事性交易時尚未滿18歲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男客謝炘宏、劉忠政、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18頁;偵18631號卷第55至56頁;偵1935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7頁;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牌照號碼3201-R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頁)、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證人甲○為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屬未滿18歲之少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19357號卷彌封資料袋),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證人甲○係未滿18歲之人,然證人甲○於105年5月5日至本院陳述時,觀諸證人甲○之外貌、談吐,稚氣未脫,依一般人之客觀判斷標準,應可預見其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已成年,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曾擔任廚師工作,於本案查獲前之104年2月間即已從事媒介性交易,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8631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歷之人,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3485-C10401年紀為何?)她沒有跟我說她幾歲,我猜她年紀約16-17歲。」(見警卷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坦稱:「(問:你稱你猜3485-C10401年紀為16-17歲?)對。(問你可以確認3485-C10401已經年滿18歲?)無法確認。」(見偵18631卷第5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媒介甲○為性交易時,是否明確知道她為未滿十八歲女子?)我不是很清楚她未滿十八歲,但我心理想她可能未滿十八歲,不過本案就算我當時知道她未滿十八歲我還會替她媒介性交易。」(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是以,縱使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明確知悉證人甲○之實際年齡,然主觀上應可預見證人甲○係屬未滿18歲之人,其仍媒介證人甲○為性交易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仍為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如刑法第231條之媒介性交猥褻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論以未遂犯。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第5項規定:「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則上開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倘已開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而性交易不遂者,自應論以未遂罪。其第2項僅係增加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客觀構成要件並未改變。是上開條例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自無引據刑法第231條之解釋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藉以伺機尋求不特定人與之聯繫,而未限制接收訊息對象之年齡,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任何人瀏覽時皆可接收閱讀上開訊息,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上開訊息自有遭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讀之危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罪、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同條例第2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五、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引誘、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媒介未滿18歲之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客觀各行為間不僅具有時、空之密接性,手段亦屬相同,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即社會善良風俗、秩序,與甲○之個人身心健康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多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
六、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證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媒介證人甲○與他人為性交易時,證人甲○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係以證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竟媒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及扭曲被害人之正確價值觀,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以強制手段逼迫證人甲○為性交易之行為,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獲利益、犯罪期間、次數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正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八、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係刊登性交易訊息並居間聯繫,而甲○從事性交易係甲○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且被告犯後自白犯罪,避免不必要調查,節省司法資源,參以被告前未受任何科刑宣告,素行良好。被告願支付國庫10萬元至15萬元,以示其對自己行為之警懲。另被告父親患有肝硬化並施行肝移植手術,被告現仍須照顧扶養父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雖知坦然認罪,惟本院審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本案被告明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甲○性交易,對甲○身心健康造成鉅大傷害,惡性非輕。本院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為家庭經濟支柱,有無扶養、照料尊卑直系血親,固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並不足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事由,縱認上開所述諸情屬真實,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自無援引而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國家為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所制定,並非被害人原諒或被告賠償金錢,就可以彌補被告行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間已有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卻又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何因前案之偵查程序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並不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綜上,本院認為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尚難採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197,800元,查被告媒介甲○與他人為性交易,每次可抽1,000元,扣除本案部分,其餘金額為被告個人所有金錢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又證人謝炘宏交付性交易之對價3,500元予甲○後即為警查獲,被告尚未就媒介性交易部分抽取利潤1,000元,故扣案之現金197,800元中之1,000元係被告為本案媒介性交易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至其餘之現金196,800元,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均係供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證人謝炘宏所有,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為證人甲○所有,亦據證人謝炘宏、甲○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正面、第10頁反面),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5項、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補充│扣案地點│├──┼────────────┼──┼────┼───────┤│1│TaiwanMobile白色手機│1支││臺中市西屯區黎│││(門號0000000000號)│││明路與福星路口│├──┼────────────┼──┼────┤7-11超商前││2│IPHONE5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3│新臺幣197,800元││沒收其中││││││1,000元││├──┼────────────┼──┼────┤││4│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5張│││└──┴────────────┴──┴────┴───────┘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地點│├──┼────────────┼──┼───────┤│1│保險套│7個│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388號〈││2│潤滑劑│1條│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11室〉││3│新臺幣3,500元│││├──┼────────────┼──┤││4│IPHONE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5│IPHONE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