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相對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一九六四號保全程序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二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彥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