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均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均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
二、核被告賴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即被害人 王遵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等處遭撞擊破損(無人受傷),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違背應履行事項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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