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