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欣穎律師
許文彬律師 楊政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貳、玖所示之綿羊油禮盒共貳盒均沒收。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間,為臺北縣新店市建國里里長(亦連任為建國里現任里長),而己○○(經判決確定)當時為臺北縣新店市之市民代表,兩人相識。丁○○(經協商判決)則為新店市建國里第一鄰鄰長 陳江 心婦之夫,庚○○為建國里第二鄰鄰長, 翁朝根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三鄰鄰長,戊○○(經協商判決)為建國里第四鄰鄰長,辛○○為建國里第六鄰鄰長(惟戶籍設於新店市仁愛里,未設於建國里,非建國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涉嫌收賄〈己○○部分〉未據檢察官處理),魏蘭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七鄰鄰長,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九鄰鄰長,江丕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十鄰鄰長,甲○○(經協商判決)建國里第十二鄰鄰長, 鍾延岡 為建國里第十三鄰鄰長(因先行離開會場,查無涉案情節,未經檢察官起訴),卓素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十四鄰鄰長,范步臣為建國里第十六鄰鄰長(因先行離開會場,查無涉案情節,未經檢察官起訴),均為臺北縣新店市建國里里民或(兼)任建國里鄰長,且為臺灣省各縣第十八屆縣轄市民代表選舉或臺灣省各縣市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投開票)之有投票權人。
二、丙○○與己○○為求兩人均能順利連任本屆里長及市民代表,由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告知己○○將於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在建國里第十五鄰鄰長 許英助 位於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後設為丙○○之競選總部)之地下室,將召集有投票權之建國里各鄰鄰長、里民,前來進行聯誼座談以討論里內消防、公共事務,邀請己○○到場共襄盛舉,兩人均知此係尋求各鄰鄰長或里民支持其等競選連任之大好良機,己○○遂欣然同意前往。而丙○○於開會前,即聯絡建國里各鄰長至許英助家中開會,而丁○○、庚○○(經協商判決)、翁朝根、戊○○、辛○○、魏蘭昌、乙○○○、江丕玉、甲○○、鍾延岡、卓素珍及范步臣等人,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陸續依約到達許英助家中。
三、因己○○之好友 羅邦治 前於同年一月下旬,曾贈予約三十盒之綿羊油禮盒(以禮盒包裝,內含七十公克保濕護手霜一瓶、一百二十毫升濃縮羊毛脂油一瓶及二罐各六十公克濃縮羊毛脂精華霜,價值新臺幣〈下同〉約六百八十元,下簡稱綿羊油禮盒),己○○得悉將召開前揭會議,即想可借花獻佛,將之轉贈當天到場之建國里各鄰長或里民每人一份,以尋求大家支持其等競選連任。己○○與丙○○即基於意圖以賄選方式連任本屆市民代表、里長之犯意聯絡,由先到場之丙○○邀請大家進入地下室開會,並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起,開始主持會議,會中除提及部分里環保及火災防護等公共事務議題外,同時向在場有選舉權之鄰長、里民表示尋求支持連任里長、協助拉票,並表明因此次有人出來競爭,選得比較困難、若能順利當選里長,下屆則不會再出來競選等語,請求與會人士支持其競選連任,而行求到場之鄰長、里民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旋己○○亦依約於當晚七時五十五分許,抵達許英助住處地下室之會議場所,經由丙○○之介紹,先發放附有照片及市民代表職稱之名片,自行向到場之鄰長、里民請求支持連任市民代表之意,而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己○○同時告知丙○○已準備精美之禮物,將贈送在場之鄰長後,復向在場之乙○○○、魏蘭昌、江丕玉、甲○○等人,表示待會有禮盒到場,想贈予大家,禮盒係朋友送的、澳洲進口的見面禮,請大家不要客氣、請試用等語,引起一陣鼓掌支持聲後,復稱:請大家多幫忙、多關照一下等語,而行求賄賂,惟已有與會之人先離去而未聽聞,且因當場仍有多人彼此交談聊天,己○○又未站在臺前請會眾注意傾聽,仍有部分在場者並未聽聞己○○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己○○粗估在場鄰長或里民人數後,旋於許英助家一樓,去電某不詳友人速帶綿羊油禮盒約十幾盒到場,己○○並於確認禮盒送至該處後,隨即離去。
四、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依己○○指示,於同(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攜帶禮盒到許英助家中後,即將禮盒分置於一樓或地下室處,丙○○已知禮盒係己○○所贈,且每盒禮盒價值均足資為賄選之對價,乃延前與己○○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由丙○○自居為禮盒共同贈與人及協助己○○發放禮盒之人地位,在許英助家中,以親手交付,或請受贈人自行取走之方式,致贈到場之鄰長、里民丁○○、庚○○、翁朝根、戊○○、辛○○、乙○○○、魏蘭昌、江丕玉、甲○○、卓素珍及許 黃美鶴 每人一盒綿羊油禮盒,以交付賄賂,同時或跟與會人士握手,或再度請求支持其競選連任建國里里長之意。而獲贈禮盒之丁○○、庚○○、翁朝根、戊○○、乙○○○、魏蘭昌、江丕玉、甲○○、卓素珍等人,均對丙○○、己○○已表示行求賄賂之意思顯而得悉,卻均仍收受丙○○交付之綿羊油禮盒,表示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
五、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某匿名人士檢舉後,指揮專案小組員警蒐證,並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依法執行搜索,分別於丁○○、庚○○、翁朝根、辛○○、乙○○○、魏蘭昌、江丕玉、卓素珍及許英助等人住處,搜獲如附表所示之綿羊油禮盒。又因戊○○所收受之綿羊油禮盒一盒,已贈予不知情之 薛濟廉 (業經薛濟廉攜至美國),而未扣案;甲○○所收受之綿羊油禮盒一盒,亦贈予不知情之毛新春,經檢察官依法命甲○○將該綿羊油禮盒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主動提供,而予以扣押。又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知事跡敗露,主動應訊後,經檢察官指示帶同己○○到其堂弟廖金田臺北縣新店市○○街住處、胞弟 廖聰義 新店市○○路住處,由己○○主動提出另外之七盒綿羊油禮盒。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丁○○、戊○○及同案被告翁朝根、乙○○○、江丕玉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共同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可相互對照,且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四: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其四,必須「交付之財物」與「投票意向」之間,存有對價關係(即財物之交付必須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之意向與行為)。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則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依被告丙○○之自白及前揭諸位證人所言,被告丙○○明知於市面上具相當價值之綿羊油禮盒係共同被告己○○所提供,致贈對象即為有選舉權、投票權之選民(鄰長、里民),仍以此為相當之代價,對選民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藉以引起、促使選民許以投票予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己○○之結果,因此,被告丙○○前述行求、交付綿羊油禮盒之行為,顯然與獲贈禮盒選民之投票意向間,存有對價關係。被告辯護人前雖曾以:被告丙○○雖有交付綿羊油禮盒之行為,卻與受贈選民之投票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置辯,然被告丙○○主觀上已有引起及促使選民投票支持其與共同被告己○○之意,且其所交付之綿羊油禮盒客觀上具相當之財產價值,顯足以為賄賂,是以,被告辯護人於此所辯,自難採信,且徵被告丙○○有藉此贈禮使獲贈禮盒之選民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賄故意,彰彰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十紙、綿羊油禮盒之照片一幀、贓證物品清單二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合,而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共同賄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一)、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包括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包括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適用。據此,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並無有利不利,無庸比較,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同參照)。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僅屬用語上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處斷,無庸新舊法比較。
(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五)、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賄選罪之行求、期約、交付係階段行為,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即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行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己○○聯袂出席建國里各鄰鄰長、里民參與之聯誼座談會請求支持連任,並由共同被告己○○提供禮盒,由被告丙○○以親自交付或請參與之鄰長、里民自取方式發放,同時再度請求支持,其等對於前揭賄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其等對於多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應論以一罪。
(四)、按對已發覺之罪,坦率自承罪行,既屬自白,故自
白只以知犯罪為已足,不以所告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亦不因自白後,復為有利之陳述或辯解,即謂其並非自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特別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雖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非法之所禁,是不得以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逕予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認:己○○告知伊等一下會送禮物予鄰長之情事,伊也有親手交付禮盒,並有告知「廖代表送你們東西,東西放在一樓樓梯旁」,且未當場表明贈禮與伊無關等語,而自白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四二頁),其對於所犯賄選犯行之情節,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雖事後曾有翻異之情,然既於本院審理後,復自承犯行而認罪,仍無礙其偵查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身為基層里長,本應盡力宣揚法治教育,提升里民民主素養,為里民之表率,明知公平公正之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如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將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尤其我國法治單位及媒體均強力教育民眾反賄選之觀念多年,被告卻僅圖連任順遂,無視法律、政令宣導,遊走法律邊緣,對我國民主政治及乾淨選風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匪淺,然考量被告尚非投以巨資張羅購禮,進行大規模之賄選,且賄賂禮盒之提供者乃共同被告己○○,被告丙○○尚非本案賄選最重要之主導者,涉案情節較共同被告己○○輕,又其等行賄賄賂之價值、數量尚非極鉅,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後因臨訟飾卸,竟翻異前詞,惟於本院審理行交付詰問後,又坦承犯行,惟已無端耗費司法有限資源,據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再本件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曾臨訟畏罪而翻供,然嗣既知認罪,深表後悔,難認其不知悔改,歷此漫漫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告擔任里長,已服務鄉里數載,此次為求順利連任,與共同被告己○○聯袂尋求支持,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惟因被告係因欠缺遵守法紀之正確觀念致觸犯本罪,且未於審理之初即供認犯罪,為使被告深切體認在法治國家中遵守法律規定之重要性,避免其誤以犯罪後即使翻異前詞,狡辯不得後,再行坦認即可獲緩刑,而使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因其輕忽再犯隨即遭撤銷,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下同)之賄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雖均有沒收之規定,惟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依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於行賄者、受賄者均已起訴之情形,依全部法優於局部法原則,該已交付之賄賂,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該受賄者因微罪、死亡等原因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時,已無從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受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復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於此情形,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又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編號十至十一之綿羊油禮
七盒、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之綿羊油禮盒內之禮物(禮盒內其餘之濃縮羊毛脂精華霜及濃縮羊毛脂油各一瓶,業經江丕玉使用完畢,此據其供稱無訛〈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既已滅失,即屬檢察官對江丕玉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究否聲請法院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與本案沒收無涉,不再贅述),既已交付予陳樹林等人為賄賂,而其中之有選舉權人翁朝根、江魏美琳、卓素珍、江丕玉、魏蘭昌五人,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有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十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悔過書暨緩起訴通知乙聯各五紙在卷可稽,另共同被告丁○○、庚○○、戊○○(戊○○因贈予薛濟廉攜至美國,綿羊油禮盒一盒,尚未扣案)、甲○○四人,亦經本院前於協商判決時即諭知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無從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綿羊油禮盒一盒,係在被告許
寶鳳處所扣得,為其持有之物。共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對此係行賄尚未送出之賄賂予以否認,然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此與本案行賄之賄賂有涉,並稱:此係議長 許再恩 過年時贈予伊的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盒綿羊油禮盒之盒蓋上確貼恭賀 新禧 議長許再恩之紅貼紙一枚(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所辯,尚非無所據,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確係共同被告己○○與被告丙○○預備行賄剩餘之賄賂,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編號二之綿羊油禮盒一盒,為共同被告廖
蒼明、被告丙○○等行賄,放置在許英助處所之賄賂,為其等預備行賄而未送出之賄賂,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附表編號九之綿羊油禮盒一盒,為共同被告
己○○、被告丙○○行賄時交付予證人辛○○之賄賂,而證人辛○○未據檢察官處理,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外,搜索同時在被告丙○○處扣案之金門高粱酒
、紀念酒、鄰長通訊錄、新店市環保義工名冊、筆記、名片通訊資料、文件紙張、單據文件等物,與共同被告己○○放置在案外人廖金田、廖聰義前揭處所之綿羊油禮盒共七盒,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用以行賄所用、行賄剩餘之物或預備用以行賄之賄賂;另在鍾延岡處扣案之濃縮羊毛脂精華霜一罐,係鍾延岡之妻自行購買,非本案被告等用以行賄之禮物,業經證人鍾延岡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號偵查卷第九七頁),均無從依法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表(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持有人│備註│├──┼────────┼─────────┼───┤│一│綿羊油禮盒一盒│丙○○│非預備│││(含七十公克保││賄賂之│││濕護手霜一瓶、一││物│││百二十毫升濃縮羊│││││毛脂油一瓶、六十│││││公克濃縮羊毛脂精│││││華霜二罐及禮盒包│││││裝,以下附表中所│││││稱之綿羊油禮盒均│││││同)│││├──┼────────┼─────────┼───┤│二│綿羊油禮盒一盒│許英助│預備賄││││( 許黃美鶴 )│賂之物││││││├──┼────────┼─────────┼───┤│三│綿羊油禮盒一盒│丁○○│經起訴││││( 陳江心婦 )│本案收│││││賄罪,│││││業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業│││││經判決│├──┼────────┼─────────┼───┤│四│綿羊油禮盒一盒│庚○○│經起訴│││││本案收│││││賄罪,│││││業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業│││││經判決│├──┼────────┼─────────┼───┤│五│綿羊油禮盒一盒│翁朝根│緩起訴│││││處分│├──┼────────┼─────────┼───┤│六│綿羊油禮盒一盒│乙○○○│緩起訴│││││處分│├──┼────────┼─────────┼───┤│七│綿羊油禮盒一盒│卓素珍│緩起訴│││││處分│├──┼────────┼─────────┼───┤│八│保濕護手霜一瓶、│江丕玉│1.緩起│││濃縮濃縮羊毛脂精││訴處分│││華霜一罐│││││││2.江丕│││││玉已使│││││用濃縮│││││羊毛脂│││││精華霜│││││及濃縮│││││羊毛脂│││││油各一│││││瓶,故│││││其僅提│││││供尚未│││││使用完│││││畢之保│││││濕護手│││││霜一瓶│││││及濃縮│││││羊毛脂│││││精華霜│││││一瓶││││││││││││││││├──┼────────┼─────────┼───┤│九│綿羊油禮盒一盒│辛○○│1.未經│││││檢察官│││││處理││││││││││2.由蕭│││││梅嬌主│││││動提出│├──┼────────┼─────────┼───┤│十│綿羊油禮盒一盒│魏蘭昌│緩起訴│││││處分││││││├──┼────────┼─────────┼───┤│十一│綿羊油禮盒一盒│甲○○│1.經起│││││訴本案│││││收賄罪│││││,業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業經判│││││決││││││││││2. 孔祥 │││││鈞主動│││││提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