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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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
弄1號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7、8、10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庚○○、戊○○、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戊○○收受之賄賂綿羊油禮盒一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間,係新店市建國里第一鄰鄰長 陳江 心婦之夫,庚○○為建國里第二鄰鄰長, 翁朝根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三鄰鄰長,戊○○為建國里第四鄰鄰長,辛○○為建國里第六鄰鄰長(惟戶籍設於新店市仁愛里,未設於建國里), 魏蘭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七鄰鄰長,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九鄰鄰長,江丕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十鄰鄰長,甲○○為建國里第十二鄰鄰長, 鍾延岡 為建國里第十三鄰鄰長, 卓素珍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十四鄰鄰長,范步臣為建國里第十六鄰鄰長,均為臺北縣新店市建國里 里民 或(兼)任建國里鄰長,且為臺灣省各縣第十八屆縣轄市民代表選舉或臺灣省各縣市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投開票)之有投票權人。緣己○○(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當時為臺北縣新店市之市民代表,丙○○(另行審理中)則為臺北縣新店市建國里里長(亦為建國里現任里長),兩人為求均能順利連任該屆市民代表及里長職務,由丙○○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告知己○○將於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在建國里第十五鄰鄰長 許英助 位於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後設為丙○○之競選總部)之地下室,將召集有投票權之建國里各鄰鄰長、里民,前來進行聯誼座談以討論里內消防、公共事務,並邀請己○○到場共襄盛舉,兩人均知此係尋求各鄰鄰長或里民支持其等競選連任之大好良機,己○○遂欣然同意前往。而丙○○於開會前,即聯絡建國里各鄰長至許英助家中開會,而丁○○、庚○○、翁朝根、戊○○、辛○○、魏蘭昌、乙○○○、江丕玉、甲○○、鍾延岡、卓素珍及范步臣等人,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陸續依約到達許英助家中。而因己○○之好友 羅邦治 於同年一月下旬,曾贈予約三十盒之綿羊油禮盒(以禮盒包裝,內含七十公克保濕護手霜一瓶、一百二十毫升濃縮羊毛脂油一瓶及二罐各六十公克濃縮羊毛脂精華霜,價值新臺幣〈下同〉約六百八十元,下簡稱綿羊油禮盒),己○○得悉將召開前揭會議,即想可借花獻佛,將之轉贈當天到場之建國里各鄰長或里民每人一份,以尋求大家支持其等競選連任。己○○與丙○○即基於意圖以賄選方式連任本屆市民代表、里長之犯意聯絡,由先到場之丙○○邀請大家進入地下室開會,並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起,開始主持會議,會中除提及部分里環保及火災防護等公共事務議題外,同時向在場有選舉權之鄰長、里民表示尋求支持連任里長、協助拉票,並表明因此次有人出來競爭,選得比較困難、若能順利當選里長,下屆則不會再出來競選等語,請求與會人士支持其競選連任,而行求到場之鄰長、里民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旋己○○亦依約於當晚七時五十五分許,抵達許英助住處地下室之會議場所,經由丙○○之介紹,先發放附有照片及市民代表職稱之名片,自行向到場之鄰長、里民請求支持連任市民代表之意,而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己○○同時告知丙○○已準備精美之禮物,將贈送在場之鄰長後,復向在場之乙○○○、魏蘭昌、江丕玉、甲○○等人表示待會有禮盒到場,想贈予大家,禮盒係朋友送的、澳洲進口的見面禮,請大家不要客氣、請試用等語,引起一陣鼓掌支持聲後,復稱:請大家多幫忙、多關照一下等語,而行求賄賂,惟已有與會之人先離去而未聽聞,且因當場仍有多人彼此交談聊天,己○○又未站在臺前請會眾注意傾聽,仍有部分在場者並未聽聞己○○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己○○粗估在場鄰長或里民人數後,旋於許英助家一樓,去電某不詳友人速帶綿羊油禮盒約十幾盒到場,己○○為避嫌,於確認禮盒送至該處後,隨即離去。嗣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依己○○指示,於同(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攜禮盒到許英助家中後,即將禮盒分置於一樓或地下室處,丙○○已知禮盒係己○○所贈,且每盒禮盒價值均足資為賄選之對價,乃延前與己○○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當晚九時許鄰長座談會議結束之際,自居為禮盒共同贈與人及協助己○○發放禮盒之人地位,在許英助家中,以親手交付或請受贈人自行取走之方式,致贈予到場之鄰長及里民丁○○、庚○○、翁朝根、戊○○、辛○○、乙○○○、魏蘭昌、江丕玉、甲○○、卓素珍及許黃美鶴每人各一份綿羊油禮盒,以交付賄賂,同時跟與會人士握手及再度請求支持其競選連任建國里里長之意。而獲贈禮盒之丁○○、庚○○、翁朝根、戊○○、乙○○○、魏蘭昌、江丕玉、甲○○、卓素珍等人,均對丙○○、己○○已表示行求賄賂之意思知悉,卻均仍收受丙○○交付之綿羊油禮盒表示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接獲某匿名人士檢舉後,指揮專案小組員警蒐證,並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依法執行搜索,而在丁○○、庚○○住處,搜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綿羊油禮盒。而戊○○所收受之綿羊油禮盒一盒,已贈予不知情之 薛濟廉 (業經薛濟廉攜至美國),而未扣案;甲○○所收受之綿羊油禮盒一盒,亦贈予不知情之 毛新春 ,經檢察官依法命甲○○將該綿羊油禮盒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主動提供,而予以扣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庚○○、戊○○、甲○○於偵查中及
本院時之供述,且其等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三)、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翁朝根、辛○○、乙○○○、魏蘭昌、鍾延岡、 劉駿明 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綿羊油禮盒之照片一幀、贓證物品清單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庚○○、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丁○○、庚○○、戊○○、甲○○均已當庭認罪,其等之合意內容為:被告丁○○、庚○○、戊○○、甲○○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可參。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
主文所示。而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各褫奪公權二年。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均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即被告丁○○、庚○○、甲○○收受,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而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交付予被告戊○○之綿羊油禮盒一盒,並未扣案,有搜索扣案筆錄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末以,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持有人│備註│├──┼────────┼─────────┼───┤│一│綿羊油禮盒一盒│丁○○│經起訴││││( 陳江心婦 )│收賄罪│││││,業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二│綿羊油禮盒一盒│庚○○│經起訴│││││收賄罪│││││,業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三│綿羊油禮盒一盒│甲○○│1.經起│││││訴收賄│││││罪,業│││││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2. 孔祥 │││││鈞主動│││││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