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自訴人自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世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世湘公司及其本人已於金融機構有鉅額借款未清償,且其經營之世湘公司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章雄 ,實際經營者亦為甲○○)之經營狀況於民國93年10月間出現週轉不靈之困境,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28日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乙○○調現,乙○○以甲○○為舊識,不知甲○○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窘,誤認甲○○之資力狀況仍屬良好,所交付供作擔保之支票必能兌現,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20萬元予甲○○(票據溢額部分為利息);又承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2月2日再持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再次向乙○○調借現金,乙○○不疑有他,仍以為係屬一般之資金週轉,再次陷於錯誤,而匯款203萬元予甲○○(票據溢額部分為利息)。嗣甲○○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4年4月20日(94)一虎字第136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彰化銀行斗南分行94年4月15日彰斗南字第569號函附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94年4月18日虎企字第0060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可資佐證;又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所經營之世湘公司已向金融構構鉅額借貸,且有逾期繳息之情況,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94年6月1日(94)虎尾字第6710019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4年6月6日(94)一虎尾字第73號函附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華僑銀行斗六分行94年6月15日(94)僑銀斗字第94號函附貸款明細、繳息情形及本金餘額等資料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窘,被告於借款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仍向自訴人借貸323萬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8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前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退票理由││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一│世湘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行虎│032529號│1,240,000元│TB0000000│存款不足│││公司│尾分行││94年1月30日││及拒絕往││││││││來戶│├─┼──────┼───────┼──────┼─────────┼─────┼────┤│二│鈺懿企業有限│彰化商業銀行斗│00-0000000號│1,023,750元│CG0000000│存款不足│││公司│南分行││94年1月8日││及拒絕往││││││││來戶│├─┼──────┼───────┼──────┼─────────┼─────┼────┤│三│ 謝柄輝 │臺灣中小企業銀│01378-1號│1,037,400元│AT0000000│存款不足││││行虎尾分行││9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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