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30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僅陳明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曾寶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