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二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當天騎用ALW-二五一號機車,在板橋市○○路、縣民大道口南側人行道等候,俟綠燈時前面有人行走、騎自行車者及騎機車之義務交通指揮者陸續行走斑馬線,異議人也跟著騎過,至縣民大道南下車道左轉,不幸當場被逮,此是單一事實,非常單純,而執勤交通警察硬指異議人是逆向行駛,因與事實不符,當然與其理論〔不用爭吵〕。怎麼打勾「汽車駕駛人」?而交通警察指說你不服去提申述,便一派傲慢不理的離去,嗣異議人具狀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板警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指稱:依據現場勘查暨舉發人稱「係於紅燈後始強行迴轉」云云,增加請補正依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裁處,以此莫須有之罪加罰於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此條文僅係名詞釋義,毫無法律拘束力,本件裁決未注意異議人車號000-000號是機車,即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以處罰汽車之條文處罰異議人,原裁定更以違法的名詞釋義或解釋名詞適用法條,即屬有誤。況職司裁決之監理所,經異議人查明承辦人是約僱辦事員 吳佩臻 ,按約僱辦事員並無公務員身份,根本不具裁決之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一、客車,二、貨車,三、客貨兩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器腳踏車(又分為重型及輕型)...」。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在縣民大道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狀態下,仍自縣民大道北上車道迴轉至南下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乙○○以「逆向行駛(縣民大道紅燈逆向左轉縣民大道南下)」為由掣單舉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函知「經查依據現場勘查暨舉發人答辯稱,係於紅燈後始強行迴轉,請補正依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裁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收受該裁決書,嗣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申訴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板警交裁字第○九二○○五○三七七號函等件影本附卷足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我當天是騎機車,不是開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不符,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法律,僅為命令,不得僅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即認定汽車包含機車,此有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且我當天是在縣民大道的紅磚道上等待綠燈,待綠燈亮起後始隨著行人從縣民大道的人行道上通過斑馬線,至縣民大道南下車道左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業已規定甚明,已如前述。故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亦係汽車駕駛人之一種,而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屬汽車駕駛人,駕車闖紅燈之行為,應無疑義。又機器腳踏車係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其速度及危險性均不亞於小客車,是依其使用性質,將之歸納於汽車之範疇,亦屬相當。而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授權就執行該條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授權命令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亦明文揭示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性質係為授權命令,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之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是將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六大類,即僅就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超越該條例之授權範圍,仍具有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異議人質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而不受其拘束,容有誤會。
㈡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第一次看到異議人的機車是在
縣民大道北上的內側車道,當時已經是紅燈了,然後異議人就紅燈迴轉,他的機車是在紅燈的狀態下通過停止線,縣民大道上面北上與南下車道中間有安全島作為分向限制,那地方(指縣民大道)沒有禁止左轉,有一個左轉的綠燈亮時才可以左轉,且機車必須兩段式左轉等語,經本院詢其「異議人說他是從縣民大道的紅磚道上面,在行人通行號誌為綠燈時跟隨行人通過斑馬線,即穿越北上車道進入南下車道?」,證人答稱「不是他講的這樣,他是紅燈迴轉」(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明確證述其目睹異議人闖紅燈行為之過程,並有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張(見本院九十三年第交聲字第一七○號卷第四十頁)可資佐證。徵諸證人乙○○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應可採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情事,惟其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執持上開辯解,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為佐,要不足採。至於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雖載為「文化路民權路口」,然於舉發違規事實欄中已明確載明「逆向行駛,縣民大道紅燈逆向左轉縣民大道南下」之違規事實,且於舉發通知單中違規地點亦載明「板市民權、縣民大道口」,足以認裁決書中違規地點係誤載,此明顯之瑕疵,尚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又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遭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簽,嗣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拒絕簽章記明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則依前開法條說明,無論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而經警員記明其事由,依法即視為已收受,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異議人聲請傳喚原處分機關所長即證人 謝界田 ,以及原舉發機關分隊長 楊信毅 到庭,因本件違規事實已明,裁決處分之法律適用亦無錯誤,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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