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金翰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 律師
張進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11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強制性交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照片罪、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照片罪、散布猥褻物品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行投案而面對司法審判,並未逃亡,先前係因記錯庭期,且未攜帶手機,以致於辯護人及家屬無法聯繫上被告,並無故意不到庭。被告現居住於戶籍地,並非居無定所。又被告之父親目前身染重病,亦有由被告協助照料之必要。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存在,爰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具保以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被告雖僅坦認部分犯行,然因有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照片等可資佐證,仍業足認其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查被告偵查中即因傳居無著而經發佈通緝,於緝獲到案時,並表示其有收到傳票,但係因為還沒有準備好面對本案故未到庭應訊(參106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卷第5、20頁), 業坦 認其有迴避本案偵查之意。而被告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卻未於106年9月29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經拘提無著後,再經本院發佈通緝。後被告於緝獲到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又未於107年6月13日審理程序到庭,且辯護人當庭表示於先前開完庭後被告曾有向其說明案情,但之後就未聯絡,打電話也聯繫不上被告,被告家人也無法聯繫上被告,並表示被告人都在外地工作,未住在家裡(參本院侵訴字卷第83頁),被告經拘提無著後,復經本院再次發佈通緝,而再度緝獲到案。由上開被告經多次未遵期到庭並經發佈通緝之情以觀,被告非但業有逃亡之事實,且顯無到庭接受審判之意,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甚明,被告猶辯稱其欲主動面對審判,且非故意不到庭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本案若非予羈押,而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參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逃亡之事實,當難僅憑此確保後續審理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性無訛。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非在本院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原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斟酌卷內一切事證,諭知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就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亦無違誤,本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